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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曾理,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甲诉称,陈某某系张某乙、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兄妹关系。陈某某于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4月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5月5日,重庆市X区X街X街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张某乙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但张某甲不服居委会的指定,并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为张某甲。2010年8月27日,经(2010)中区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张某乙为陈某某监护人的指定。2010年12月初,张某甲与看望母亲陈某某时,得知陈某某再次骨折。同月16日又发现张某乙将陈某某隐藏,使张某甲不知陈某某的行踪,并经南坪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1月17日,经重庆市X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每半年轮流照顾陈某某。2011年3月1日,张某乙将母亲陈某某交给张某甲照顾后,得知陈某某仍患病未愈并正在治疗。张某甲认为监护人张某乙未尽监护职责,不能照顾好母亲陈某某,现请求法院判决将陈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张某甲。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张某乙长期与母亲陈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一直尽力照顾老人,但陈某某年纪已老,患有多种疾病也不能预料,并非张某乙不尽监护职责。陈某某因病治疗期间,均是张某乙送入医某和承担医某费用,且张某乙赡养能力和条件均比张某甲好。现张某甲强行搬回去与母亲共同居住,为避免发生矛盾,张某乙不得不搬出另住。张某甲要求变更监护人无非是为了母亲陈某某的财产,现张某乙不同意变更监护人,请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0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因陈某某的赡养及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X区X街X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2010年5月5日,重庆市X区居委会指定张某乙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甲不服,遂向本院起诉。201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中区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张某乙为陈某某监护人的指定。2010年10月9日及11月23日,陈某某因病曾在南岸区人民医某就诊。2010年12月18日,张某甲因探望陈某某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失踪,经公安机关调查系张某乙为避免与张某甲争吵将陈某某迁出,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1月1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由张某乙、张某甲各照顾半年,不得提前或延后;陈某某的资金由双方各掌握一半;在照顾陈某某期间互不来往干扰;陈某某的工资卡、医某、特病证、气卡、电卡、身份证由照顾人掌握,期满后移交对方掌握。2011年1月18日,张某乙与张某甲就照顾陈某某事宜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约定于同年3月1日陈某某由张某甲照顾。

上述事实,有(2010)中区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移交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均是被监护人陈某某的子女,虽然重庆市X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张某乙为监护人的指定,但张某甲对此持有异议,并曾起诉要求变更。因此,为有利于被监护人陈某某的晚年生活,减少家庭矛盾,本院综合考虑张某甲和张某乙对监护职责的认识、态度及双方的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某甲、张某乙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巫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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