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8月28日晚11时至12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豫x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用写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红纸遮盖,驾驶该车在106国道清丰县X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丙所驾驶的货车强行别停后,抢得现金100元。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继续驾车在该路段手持钢管强行拦截被害人张某丁的货车、另一辆货车和一辆客车。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11时至12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用写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红纸遮盖车牌的豫x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清丰县X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丙所驾驶的货车强行别停后,抢得现金100元。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继续驾车在该路段手持钢管强行拦截被害人张某丁的货车、另一辆货车和一辆客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晚9时许,与刘某乙等五人在刘某某家喝酒,其提出找点邪事,就是开着车在106国道上截车弄点钱,他们几人都同意了,后就开着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到106国道,由其驾车自南向北行驶到东赵某村附近,其拦后面的一辆货车,刘某某在副驾驶座上喊停车,货车就停了下来,刘某乙他们几个就下车,刘某某拍司机的车门让里面的人下车,他们几人和司机争吵,其下车后到驾驶员车门处,司机给了其100元钱,然后就与其他几人上车,调头向南走,在柳格路口加了50元钱的油,后开车到赵某一煤厂门口,刘某下车从厂里拿出两根钢管;后在西赵某村口附近拦截第二辆货车,货车没停,没有拦截住;后又拦截第三辆货车,刘某乙他们几人都下车和货车上的人争吵,没有要到钱,他们几个上车后说车上一个人跑着找人去了;后继续驾车向南行驶了500米左右,拦住了一辆大巴,他们四人下车去要钱,后他们四人没要到钱就上车了;在向南走到柳格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同时供述案发当日其左腕戴一手表。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作案的人员及拦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在喝酒期间刘某甲提出开车弄点邪事,后开车到国道上后刘某甲提出拦车要钱。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陈述案发当日,和徐某从安徽到石家庄拉水果,在途经106国道清丰段时,被一辆普通型桑塔纳拦截,其停车后从桑塔纳车上下来四五个人站在其车前骂并让其下车,还说要打人,其中一人朝副驾驶的门跺了一脚,因车上有几万元的现金不敢下车,桑塔纳车的司机走到其车门处说手头紧弄点钱花,其给了那人100元钱后就开车走了,随后打电话报警。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的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一致;同时证实桑塔纳轿车用写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红纸遮盖牌照。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从邢台回安徽途经106国道清丰路段时被一辆遮盖牌照的普通桑塔纳轿车拦截,他们拿有像电警棍样的东西,其将车开到清丰县X路县政府门口并打电话报警;同时证实桑塔纳轿车的司机左腕戴一手表。
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河北魏县的一个人借用其家的电话报警说被抢劫。
7、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40分许,刘某进入煤厂其本人睡觉的房间,第二天发现放在该房内的一根银白色钢管不见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是其购买李某某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案发当日刘某某借用其车;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几天没人借用其车结婚。
9、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28日晚23时至24时,连续接到四起报警,均称在106国道柳格路段,有五六个人开一辆车牌照被用结婚用的红纸遮挡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抢劫过往车辆。
10、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28日24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其他几人逃跑,凶器钢管未找到。
11、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抢劫的第三辆货车和大巴车的报警人未能找到。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证人张某庚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利用轿车逼迫其他车辆停车,并以暴力、胁迫手段索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犯意并驾车实施抢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