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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路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路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经原告申请,黑羊山南村X村西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宽17米的宅基地规划给原告使用,该宅东临路某、西临熊白强、北临空地、南临路。原阳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今年7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该宅基地上建院墙,原告予以阻止,被告强行施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被告路某辩称:答辩人按照原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元月2日给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院墙完全属于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2010年6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答辩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宅基地长度为20米,被答辩人宅基地西侧至答辩人宅基地西侧足有28.1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东侧中间有6米的南北大路,即使除去该6米路,还有2.1米结余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的事实,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地均主张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均提供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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