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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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指定辩护人范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晚,被害人刘某某在隆回县城“乐翻天”网吧与“周成”(另案处理)因谈女朋友一事发生争执,刘某某踢了“周成”一脚。当晚12时许,“周成”遂叫来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持砍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腰、背、左某、左某肘部多处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曹某、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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