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伍家砖厂。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新田县伍家砖厂与上诉人盘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新田县伍家砖厂与上诉人盘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上诉人盘某除2,449.5元医药费外,上诉人盘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为17,978.87元。上诉人新田县伍家砖厂自愿给付上诉人盘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8,990元(已付医药费2,449.5元在外),上述款项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上诉人新田县伍家砖厂与上诉人盘某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7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共计1,180元,由上诉人新田县伍家砖厂和上诉人盘某各自负担400元,下余380元在本案的判决书中确定。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