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任XX、闫XX、郝XX、张XX在薄壁镇X村一饭店喝酒后,在辉薄公路上,拦截崔XX、崔XX和崔XX的两辆机动三轮车,并对三人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任XX、闫XX、郝XX、张XX在薄壁镇X村一饭店喝酒,酒后在辉薄公路上,拦截崔XX、崔XX和崔XX的两辆机动三轮车,并对三人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X号、(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3、证人张XX、闫XX证言,和陈某某、郝XX、任XX在谷堆坡饭店喝过酒后,劫了两辆柴油三轮车,只记得打三轮车上的人了,抢了点钱;4、证人任XX证言,和陈某某、张XX等人在谷堆坡饭店喝酒,后在辉薄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要钱;5、证人郝XX证言,喝完酒从饭店出来,任XX、张XX截了一辆车,他拉司机下车,司机不下,他'd了司机两巴掌,向司机要钱;6、被害人崔XX、崔XX、张XX、崔XX陈某,1993年11月13日晚饭后,他们拦我们的车,打我们我没法,只好从身上掏出了20元钱,我们才走了;7、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当庭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