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柏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柏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方某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上诉人柏某在合伙期间承揽的业务归上诉人柏某经营。
二、合伙期间的财产:洗衣机、电某、家具、用具、网线开户、开凿机、书籍、办公用品归上诉人柏某所有;别克君越车(车牌号为湘x)及合伙期间剩余的未开支的投资款归被上诉人周某、方某所有;上诉人柏某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方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上诉人柏某付款时,被上诉人周某、方某应将合伙期间上诉人柏某报账开支的117,931元原始票据等资料原件全部交付上诉人柏某,上诉人柏某将别克君越车的钥匙、行驶证等车辆手续一并交给被上诉人周某、方某。任何一方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每迟延一天,处罚100元。别克君越车的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某、方某承担,上诉人柏某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处罚费用由上诉人柏某承担,在办理此车过户手续时上诉人柏某应予以配合。
三、上诉人柏某、被上诉人周某在合伙期间借的备用金各5,000元,上诉人柏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方某之间互不返还。
四、上述双方某事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某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某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某张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方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
六、以上协议,双方某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