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0月30日乔某某被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4时47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在南郊乡X村X号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乔XX碾压,后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投案。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乔XX、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XX、乔XX证言、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汴公(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