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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王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1958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9月8日,他在刘某甲包工队干大工,给王某建平房,当日支格子时,因架板倒塌,他摔下受伤。被送往五里川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转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脑部严重挫伤,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治疗,花费x余元,现急需做二次手术,因经济困难,只好暂时出院。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刘某甲花费x余元,王某花费2300余元,现二次手术急需用x余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他将活发包给刘某甲,原告是刘某甲雇佣的工人,应当由刘某甲负责赔偿。他和刘某甲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关系。

被告刘某甲辩称,他和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他们同是王某的雇员,同工同酬,因此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他和原告系亲戚关系,出于感情因素,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王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经过;2、医疗费票据三张,目的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96天共花费x.8元;3、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伤情。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莫某、薛红宾、黄万民、王某邦书面证言各一份,香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共同证实他与刘某甲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及原告与刘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2、刘某甲收条一份,目的证实他按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刘某甲付清了建房款。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属实;认为证据2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每日清单、病例材料及诊断证明,故仅凭票据不能证实费用用途;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仅以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指出对证据1陈述的情况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证言系证人亲自书写,真实性较低;证据2不能证实发包关系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提交书面证言材料未提供证言人身份信息证明,且证言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查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言内容系证言人亲眼目睹或是道听途说,证明效力较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王某欲在自家修建平房,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甲,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60元支付价款。被告刘某甲随后雇佣包括原告郭某在内的工人开始施工。2010年9月8日,因工地架板倒塌,正在架板上作业的原告郭某因摔落受伤,被送至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诊断,因伤情严重,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96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支付2300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郭某支付x元。原告郭某随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元。因双方就下余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郭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承包被告王某建房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郭某在内的工人施工,即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内。被告王某明知被告刘某甲不具有相应的房屋建设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刘某甲,依法应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x.8元-x元)、误某4204.8元(43.8元/天×96天)、护理费2400元(25元/天×9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共计x.6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合计x.6元;

二、被告王某就上述赔偿义务与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审判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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