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甲,男,55岁。
被告:杜某某,男,59岁。
被告:周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杜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和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997年分几次在原告处拉走纸箱面纸二十几吨,合计x元。因三被告属合伙关系,相互推脱,至今清欠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清货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三被告和原告没有经过对帐和彻底清算,欠其货款数额不详。
被告杜某某辩称:三被告从1995年-1996年10月成立为期一年的合伙关系,散伙后由王某乙继续经营。后来原告去找王某乙要帐,因此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辩称:三被告从1995年10月-1997年合伙经营龙门腾飞纸箱厂,和白某纸厂有过业务往来,但从不拖欠货款;1997年被告王某甲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发包方签订终止合伙承包合同;对王某甲1999年10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无所知,该欠条无腾飞纸箱厂公章、财务章,纯属王某甲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白某纸厂系村办集体企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白某纸厂已转让其个人;2、白某村委会证明,证明方向同上;3、三被告的合伙协议;4、199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的x元欠条,其中有历年来王某甲的签名,最后一次为2007年10月31日。
三被告对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王某甲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但认为欠款数额没有经过清算。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王某甲所写的欠条能否作为证据采用;2、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三被告于1995-1997年合伙承包经营龙门腾飞纸箱厂,被告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营的古城乡白某纸厂向三被告的纸箱厂供应纸箱面纸。后三被告散伙,原告向其要帐。199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纸款x元的欠条一张。历年来原告不断要帐,让王某甲在欠条上署名,其最后一次署名为2007年10月31日。因三被告始终未清偿欠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三被告进行经营期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王某甲以欠条形式认可尚欠原告x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欠条所证明的内容。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因此三被告应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应从1999年10月2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杜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x元,并从199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甲、杜某某、周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