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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宾鸥与被上诉人张远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省××市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省××市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艺术团团长,户籍所在地:××省××县X组××号,现住××市X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年××月××日出生,住××省××县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张远良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宾鸥与被上诉人张远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宾鸥的委托代理人谭剑武、被上诉人张远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诺夫、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9日,原告张远良与第三人株洲电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对象及其用途:甲方(第三人电信公司)同意乙方租用甲方房屋(车站电信营业厅使用面积42平方米)作为原告公用电话超市用房。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年,出租方从2007年4月5日起将车站电信营业厅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4月5日止”。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张远良将从电信公司租来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门面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宾鸥。合同中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宾鸥交纳押金x元,在每月一日交纳租金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将自己的姓名“张远良”均误签为“张永良”,第三人电信公司、被告宾鸥均认可系原告本人。第三人电信公司同意原告张远良将其中面积约10余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被告宾鸥,宾鸥向张远良已交纳押金x元,且按6000元/月的标准已全额交纳一年的租金。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并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仍占用门面进行经营。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共1l1天,按原租金6000元/月(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的门面使用费为x元,(111天×200元/天=x元,原告仅仅要求110天的使用费x元),以后继续按同一标准计算至返还门面之日止。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被告已经交纳电话费4000元,被告未交纳的电费为2800元,以后的电费据实结算至被告返还门面之日止。被告拆除了原告所有的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架)存放在其家中。

另查明,原告张远良向第三人电信公司所租门面的房屋产权人系株洲市邮政局。根据1998年株洲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协议约定,本案第三人电信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株洲市邮政局所有的上述门面并进行出租及收取租金。被告宾鸥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受原告张远良欺骗而约定了较高的租金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

故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宾鸥与原告张远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门面未归还的期间内按何种标准计算租金二、原告张远良的各项诉请该如何处理一、被告宾鸥与原告张远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门面未返还的期间内按何种标准计算租金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已全额交纳租金。2010年4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上述门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即6000元/月)向原告继续支付门面使用费。被告宾鸥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受原告张远良欺骗而约定了较高的租金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当对租金的市场行情进行充分了解,其对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何种租金标准有充分的选择权,被告可以在了解租金市场行情的前提下选择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宾鸥与原告张远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门面未返还的期间内应按照合同期内的同一标准(6000元/月)计算门面使用费。二、原告张远良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

1、被告宾鸥应当立即向原告张远良返还门面(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原告经出租人的电信公司同意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门面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且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门面,但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且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不同意续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门面(租赁物)。2、被告应当按原租金6000元/月(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门面使用费x元,(111天×200元/天=x元,原告仅仅要求110天的使用费x元),以后继续按同一标准计算,直至返还门面之日止;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的电费2800元,以后的电费据实结算至被告返还门面之日止;电话费4000元(已经交纳);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有的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架)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已交纳的x元押金可以在门面使用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宾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远良返还位于株洲市X区X路邮政局转运大楼电信营业厅的门面;二、被告宾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远良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门面使用费x元,以后继续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宾鸥返还门面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已交纳的x元押金可以在门面使用费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宾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远良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开庭之日止的电费2800元,以后的电费据实结算至被告返还门面之日止;四、被告宾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原告张远良所有的电话框架3个(公用电话亭分隔架)恢复原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宾鸥承担。

宣判后,宾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欺骗,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高于其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的租赁合同。故请求:1、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押金x元和多收的租金。

被上诉人张远良和原审第三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一致,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欺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应对租金市场进行充分了解,其对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何种租金标准有充分的选择权,上诉人可以在了解租金市场行情前提下不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系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调解不成可以另行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车站电信营业厅房屋的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7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租金标准:3000元"月。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高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由,认为受被上诉人欺诈所致而拒绝腾出租赁房屋和交付租金。双方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争讼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应否继续向被上诉人缴纳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履行相关解除合同的义务。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称在签订合同时租金标准太高系受被上诉人欺诈所致的理由,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即使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租金高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租金,亦不构成欺诈,因为二者为独立的两个民事合同,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金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金多少。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签订的合同应有市场风险调查评估的义务,且应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本案从租赁门面的大小与位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金也未超越现有的市场标准。故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押金x元和多收租金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期间未依法进行反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

二、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应否继续向被上诉人缴纳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履行相关解除合同的义务

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依2010年4月1日双方所签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出租人即被上诉人退还所租赁的门面,且所退还的租赁门面尚应符合约定或门面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上诉人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承租的被上诉人的门面,则尚应继续缴纳租金,租金的具体标准,宜按照我国《合同法》“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仍可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书面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租赁门面,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和依约履行缴纳相关租金和电费的法定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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