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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35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安吉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连货运(美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3月间,先后三次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海港浦东集箱物流有限公司A405仓库处,乘无人之机,将海连货运(美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存放在该仓库外场地的价值人民币16,300元的木制垫仓板共计163块通过集装箱卡车运至本市宝山区X路某废品回收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多次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定罪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证据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销赃所得人民币3,700元花用殆尽;案发后,缴获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销赃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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