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李某诉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祥,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叶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李某诉称:自2007年5月20日以来,二原告一直租用被告所有的洞库用于储存玉米种子。2009年二原告存入洞库的玉米种子共计469.1吨,2009年7月16日二原告准备往洞库内放石灰封库时,发现有水从玉米种子下边流出,种子垛下层的部分玉米种子在水中浸泡,二原告遂通知了被告公司的张学新经理,二原告同张学新经理和被告公司的一位负责安全的同志一起到洞库内查明原因,确定水是从洞库后墙流过来。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把洞库内部分玉米种子运至808库,把其余损坏严重的玉米种子转到808库及被告X号库内拆包晾晒。经原告及被告经理张学新初步清点,受水浸泡的玉米种子共计x公斤,按每斤最低市场价10元计算,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把未受水浸泡的玉米种子运出共支付某运费6900元,装卸费8280元。事发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并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本次事故损失的书面报告,被告均以事发原因系第三方侵权所致,拒绝赔偿,并向二原告发出了由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20日的法律意见书1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某告玉米种价款损失x元、倒运费6900元、装运费8280元,各项共计x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支付某告玉米种价款损失x.50元、倒运费6900元、装运费8280元,各项共计x.50元。
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主体有误;2、本案是合同纠纷违约之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具体用途,对原告租赁被告的洞库的用途被告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并没有将租赁被告的洞库用于存放玉米种子的情况告知被告,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尚某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尚某租赁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的东北角窑洞库X栋,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到2008年5月20日;年租费为1.2万元,每次预付某年租金,逾期按0.5%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尚某优先租用,商品养护由原告尚某负责;库内改造费用自理,进出库手续自行处理;水费每吨3元,电费每度0.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被告的东北角窑洞库X栋,合同到期前的2008年5月13日,原告尚某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又续签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尚某租赁被告的东北角窑洞库X栋,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到2009年5月20日;年租费为1.3万元,每次预付某年租金,逾期按0.5%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尚某优先租用,商品养护由原告尚某负责;库内改造费用自理,属自管库,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水费每吨4.9元,电费每度0.8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被告的东北角窑洞库X栋储藏物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但原告尚某仍在使用该洞库。原告提供的9份出入库证明、17份入库单、1份出库单记载,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8日,出入库的物资名称均为玉米种子。
2009年7月16日,原告准备往洞库内放石灰封库时,发现有水从玉米种子下边流出,种子垛下层的部分玉米种子在水中浸泡,原告遂通知了被告公司的张学新经理,2009年8月16日,原告尚某、李某给被告送达了1份关于洞库漏水玉米种子变质造成损失的报告,主要内容是:经原告与被告张学新经理清点,受水损坏的玉米种子有,邢抗X号22件,雅玉46件,中玉9002计40件,领先9002、999共计127件,以上计235件,清点后运出,翻某、处理;金博士精、普、郑单958共计243件,被告X号仓库存放,其中50件可作转商,193件已经报废失去商品价值,以上被水淹过损坏的种子x公斤,每公斤按最低市场价10元计算,折价x元;倒运费用6900元,装卸费用8280元,石灰1车600元,其他拆袋、晾晒费用2000元,净损失x元;最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对该份报告,被告经理张学新已收到,当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8月19日,被告上报其主管单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李某、尚某2009年8月16日关于洞库漏水玉米种子变质造成损失的报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向被告提出了3点法律意见。1、李某、尚某玉米种子受损的原因,如果是河南省建筑研究设计院地质勘探外因所致,则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河南省建筑研究设计院,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李某、尚某租用的储运库系自管库,如确有事故发生,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是否投保、是否及时自救以减少降低损失,涉及责任赔偿问题;3、李某、尚某所受损失事实不清,具体损失数额不确定,被告应协助查清事实,尽到相关义务。最后提出法律建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属实,被告应协助原告要求直接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2009年7月16日二原告发现种子垛下层的部分玉米种子在水中浸泡,原告立即将部分完好的玉米种子运出存放在808库,将被水浸泡的玉米种子经晾晒存放在被告的X号库,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尚某与被告达成临时存放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尚某在被告X号库存放玉米219袋,占用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按0.25元计算租赁费,因该库不属于专业仓库,养护、质量问题由原告尚某负责,并限期1个月内转出,同时结清租费。
关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的东北角窑洞库漏水的原因,被告言明,系被告盖办公楼时,由河南省建筑研究设计院对地基进行勘验时钻探造成的,是第三人侵权。
另查明:原告李某、尚某合伙共同经营玉米种子,由尚某代表李某与被告签订了窑洞库的租赁协议,存放于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的东北角窑洞库中的玉米种子由二原告共同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玉米种子的受损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对808库及被告公司X号库内的玉米种子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郑宏价估鉴【2010】X号关于对玉米种子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评估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即2010年3月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50元。因双方认为鉴定的标的不明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了关于对郑宏价估鉴【2010】X号结论书中鉴定结论的说明,明确了鉴定标的为:1、金博士郑单958玉米种子损失x.5公斤;2、领先郑单22玉米种子损失6350公斤;3、豫大刑抗X号玉米种子损失2000公斤;4、农大安玉X号玉米种子损失2300公斤;5、中玉9002玉米种子损失2000公斤。以上五项玉米种子因发霉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残值为零元,共计损失金额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李某、尚某认可其二人长期合伙共同经营玉米种子,由尚某代表李某与被告签订窑洞库的租赁合同,存放于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的东北角窑洞库中的玉米种子由二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尚某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尚某与李某的共同行为,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原被告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将自有的东北角窑洞库租赁给原告尚某、李某使用,被告就有责任、有义务保证该窑洞安全可靠,确保该窑洞库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用途,不能对原告存放在该窑洞库的财产造成损害。在原告租赁期间该窑洞库发生漏水事故,被告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系被告盖办公楼时,由河南省建筑研究设计院对地基进行勘验时钻探造成的,是第三人侵权,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窑洞具有安全隐患,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原告存放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东北角窑洞库中的物资是玉米还是玉米种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9份出入库证明、17份入库单、1份出库单记载,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8日,出入库的物资名称均为玉米种子;2009年7月16日二原告发现漏水事故,遂通知了被告公司的张学新经理,并于2009年8月16日给被告送达了1份关于洞库漏水玉米种子变质造成损失的报告,对该份报告,被告经理张学新已收到,当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8月19日,被告上报其主管单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李某、尚某2009年8月16日关于洞库漏水玉米种子变质造成损失的报告”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均载明原告存放于被告窑洞库的物资系玉米种子,故应当认定原告存放于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将的东北角窑洞库中的物资是玉米种子而不是玉米。
关于原告的玉米种子受损情况。2009年7月16日二原告发现漏水事故,遂通知了被告公司的张学新经理,并于2009年8月16日给被告送达了1份关于洞库漏水玉米种子变质造成损失的报告,该份报告原告已将受损的玉米种子的数量告诉了被告,被告经理张学新已收到,当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现被告不认可该受损玉米种子的数量,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否认,故应当以原告最初提供给被告的受损玉米种子数量为准。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作出了郑宏价估鉴【2010】X号关于对玉米种子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对结论书中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玉米种子损失为x.5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应当以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倒运费6900元、装运费828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发现种子被水浸泡后,及时采取了倒运、翻某、另行储存的行为,及时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为减少损失而支付某倒运费6900元、装运费8280元的有效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尚某、李某二十八万七千零五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尚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三元,鉴定费三千三百五十元,共计九千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