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
原告陈某,系原告龙某甲之妻。
原告龙某乙。
原告邹某,系原告龙某乙之妻。
被告罗某。
被告周某,系被告罗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甲、陈某、龙某乙、邹某诉被告罗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0年12月22日以先要求县X组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甲、陈某、龙某乙、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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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