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甲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董某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刘某乙、谢某某从刘某甲处拉走x、x、x等规格的模板360块及1.5米长的角膜60根。2007年1月17日,谢某某从刘某甲处拉走直径48mm、壁厚3.25mm规格的钢管950根、扣件1500个。2007年1月28日,谢某某从刘某甲处拉走直径48mm、壁厚3.25mm规格的钢管620根及扣件2000个。后经刘某乙签字确认归还模板336个。2008年3月10日,经与刘某乙双方结算,钢管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0.01元、扣件租金按每个每天0.008元,被告刘某乙共欠原告租金x元未支付,另有直径48mm、壁厚3.25mm规格的钢管5191.1米及x规格的钢模板12个、x规格的钢模板1个、x规格的钢模板11个及扣件3500个未予以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出库单显示领物部门为刘某乙,具有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证明刘某甲提供租赁物给刘某乙使用,且刘某乙在结算时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价格签字确认,因此,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刘某乙对刘某甲提交的租金清单签字确认,故刘某乙应向刘某甲支付租金x元,并返还直径48mm、壁厚3.25mm规格的钢管5191.1米及x规格的钢模板12个、x规格的钢模板1个、x规格的钢模板11个及扣件3500个。刘某甲提交的出库单显示谢某某仅为领物人,且租金清单也没有谢某某签字,故谢某某并非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刘某甲要求谢某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答辩称其系刘某乙的雇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某甲租金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返还刘某甲租赁物直径48mm、壁厚3.25mm规格的钢管5191.1米及x规格的钢模板12个、x规格的的钢模板1个、x规格的钢模板11个及扣件3500个,若有损毁或者灭失不能返还的,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二、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八元,由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谢某某和刘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错误。领租赁物时领物人不是刘某乙就是谢某某,二人系合伙做生意使用,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既然可以确定是刘某乙,那么应该也可以确定是谢某某。谢某是与刘某乙雇员一说,法院未认定,谢某某作为领物人也应承担责任。另外,使用法律错误。在结算单上刘某乙、谢某某均签过字予以认可。二人系合伙做生意,理应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如此处理,应予以更正。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乙、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供的出库单显示领物部门是刘某乙,并且租金单也是写明系刘某乙曲梁服装城工地,领物人系谢某某。故刘某甲与刘某乙存在租赁关系,现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谢某某对刘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与谢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