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好朋友。2008年5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约定用期一年,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这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好朋友。在平时交往过程中互有经济来往,且均未向对方出过任何手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13.5万元。2008年4月,原告因他事获赔偿100余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诺再借给被告16.5万元,正好总借款30万元,被告经落实原告确有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16.5万元,后被告多次自己或通过他人向原告索要该借条,原告拒不归还,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矛盾日益加深,后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实际借原告款额应为13.5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十三万元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王红梅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