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3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某合同约定支付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赔偿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债权方法院裁决。即便没有某定,平顶山也是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履行地法院也有某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6日订立的《特约经销合同》第十六项约定的“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引起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债权方法院裁决”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张某为业主的经销处)仓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某选择向乙方所在地的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3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