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丙,女,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因被告杨某丙的妹妹杨某丙位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进行装修而相识,在2010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因不愿意向原告支付装修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的头部、颈部及胸部多处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原告一直未动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和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无法再在医院住院治疗,仅住院3天便回家休息。经派出某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04.11元(其中医疗费1478.11元、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2元/天=96元、误工费3天×120元/天=3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一、原告称在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不愿向原告支付装修劳务费不属实。原告的装修劳务费已在纠纷前由于原告无法按时完成合约,原告主动终止合同后杨某丙已向其付清劳务费7000元。二、虽被告与原告的装修合同已终止,但装修工程未完成。被告遂请曾与原告合作过的蒋师傅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在拿到劳务款后又尾随蒋师傅来到被告家,阻止蒋师傅接手剩余的装修工程。此时,杨某丙碰巧在民生新村X号,遂上前请原告离开,原告坚持不离开,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告有请原告出某的手势,原告有抓扯被告的行为,被告没有接触原告身体,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三、由于被告无力将原告请出某人境地而使工程顺利进行,后打110报警。警察的调解结论是做多就是个拉扯问题,不存在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四、原告就医看病只能证明原告看病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看病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系诈伤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曹某与重庆市X村X号业主杨某丙(被告杨某丙的妹妹)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小改动,修理按业主要求,大改动双方协商议价,工程期限为一个月,按工方进场为准;工程包公总造价为壹万叁仟元整;该合同同时对附加项目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3日,曹某出某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丙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之前曾经支付贰千元整(2000),共计贰千伍百元整。”2010年12月30日,曹某与杨某丙协商终止合同,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重庆市X村X#业主杨某丙与涪陵区公民曹某于2010年12月3日签定房屋装修协议,但因曹某方无法按合约按时完成工程,曹某方提出某止协议,杨某丙按已施工内容付与曹某工程款共计柒仟元正,扣出某支付贰仟伍佰元,剩余肆仟伍佰元一次性交予曹某,其与参与工程修建人员工资与杨某丙无关,同时双方协订合同终止,协议人:曹某。”协议签订后,杨某丙按约支付曹某工程款。曹某得知之前与自己一起为杨某丙装修房屋的蒋祥德要继续为杨某丙装修房屋,便认为蒋祥德挖了其墙角。曹某便于2010年12月30日的下午去找蒋祥德理论为何接手杨某丙家的承包装修业务。当时,蒋祥德与杨某丙正商量承包装修业务,因杨某丙家的门没有关,曹某进入房间后对蒋祥德说:“蒋祥德,摆不平,随便哪个都不能做,要扯皮。”杨某丙上前并说到:“不欢迎你,你出某。”随后,原、被告抓扯起来,曹某说不出某,没有说清楚,两人继续抓扯。被告家人报警,纠纷得以平息。
纠纷发生后,曹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碧软组织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于2011年1月1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胸碧软组织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胆囊息肉。出某医嘱:1.出某后注意休息;2.随访胆囊息肉;3.若不适,门诊随访。曹某经X-RAY诊断:胸部摄片未见明显异常,经CT诊断:头颅CT平扫目前未见明显异常,经超声检某:胆囊息肉。曹某住院花去西药费、检某、护理费、治疗费等计942.61元、CT检某费403元、放射费129元、挂号费3.5元,共计1478.11元。
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某民警张凤主持下调解,曹某提出某某赔偿医药费1500元,另外赔偿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共计4500元,杨某丙说双方都发生了抓扯,不愿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误工费3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动手打伤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某、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超声检某报告单、医药费收据、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某对曹某、蒋祥德、杨某丙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有抓扯被告的行为,被告没有接触原告身体,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但依据公安机关对蒋祥德以及杨某丙的询问笔录,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发生了抓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杨某丙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认为蒋祥德挖了其墙角便前往杨某丙家中与蒋祥德理论,在被告杨某丙要求其出某后,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前往五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胸碧软组织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看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前往五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478.11元为其就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3天×120元/天=360元,但从原告出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上看,其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2天×32元/天=6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542.1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16.8元(1542.11元×40%),由被告承担925.31元(1542.11元×6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5.3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被告杨某丙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