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揪住(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贾某、王某丙、杨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代理书记员王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贾某、王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轻骑(略)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姬伟峰(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嵩县X村石松现于2007年11月一天中午在旧县X路口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石松现。
2、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宗申(略)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汝阳县X村翟某于2007年10月21日晚上停放在本县科技楼家属院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翟某。
3、200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豪爵铃木(略)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之后以折抵工资的形式将该车抵给帮其干活的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同意抵债并使用。经查,该车系新安县X村吕阳于2007年7月18日上午停放在本县党校门前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吕阳。
4、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蓝色“豪爵铃木(略)12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被磨平,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新泽(已判刑)。经查,该车系栾川县X村付鲜国于2008年3月份一天停放在自家楼下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付鲜国。
5、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大阳(略)弯梁两轮摩托车,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弟王某克(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村赵某喜于2009年2月份一天停放在回郭镇X村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赵某喜。
6、2009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轻骑铃木(略)两轮摩托车。2009年6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在王某乙家中将该车查获。经查,该车系洛阳市X村刘万生于X年X月X日晚上停放在自家院内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刘万生。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丁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石松现、翟某、吕阳、付鲜国、赵某喜、刘万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姬伟峰、王某克、郭新泽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李某、王某×、杨××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的照片、购车手续及车辆管理信息,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买卖,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同意抵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许建坡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