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李某×家门口时,与李某×停放在家门口道路上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位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