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又名舒X。
原告刘某诉某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7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孩舒某某、舒某某和男孩舒某某。原、被告在1988年生女孩舒某某之前,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在外沾花惹草。2000年7月,在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携带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度日。2003年被告在身患疾病找到原告索取金钱治病时,用刀砍伤没有钱给的女儿舒某某大腿。原、被告现分居已达11年,在此11年中,原告曾多次想提起离婚诉某,但因为害怕小孩判由被告抚养,伤害小孩,一直忍痛等待小孩成年。现小孩均已成年,原告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资料;
2、结婚登记申请书;
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及两人的夫妻身份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美元(桃洪镇X村长)的调查笔录;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松连(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
6、婚生小孩舒某某的证明;
7、婚生小孩舒某某的证明;
8、婚生小孩舒某某的证明。
证据3-8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于1987年12月5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1989年、1990年、1992年生育女孩舒某某、舒某某,男孩舒某某,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两人为此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2003年,原、被告在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原务工地方,两人断绝联系,开始分居至今。另原告称,两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可,但后来两人时常发生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一定裂痕,特别是2003年,两人在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已达七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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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