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顺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闻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闻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捷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了闻捷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刘某某与张某某两股东共同经营。2000年8月31日,闻捷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至今未曾进行过清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某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中,曾委托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闻捷公司经营性情况及财产情况进行审计。2002年1月14日,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闻捷公司在经营期间无财务制度,没有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是采用一般流水报帐制,用建立业务台帐方式代替会计核算,绝大部分的经营情况反映在会计报表以外的台帐上。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成立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共同经营期间,没有建立完整的会计帐册,只采用一般流水报帐制,因此根本没有形成财务会计报告,刘某某要求张某某、闻捷公司提交闻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闻捷公司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股东刘某某和张某某应当直接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而无需再进行盈余分配,故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审计闻捷公司1998年至1999年度经营收益、盈余并分配的诉讼请求也难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某某与刘某某对闻捷公司进行清算,因刘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某某要求闻捷公司、张某某提交闻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某某要求审计闻捷公司1998年至1999年度经营收益、盈余并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刘某某负担。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闻捷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刘某某作为闻捷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作为监事亦有检查公司财务等权利。而张某某作为闻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履行每月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查阅监督的义务,又无故不进行公司的年检,致闻捷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故原审以闻捷公司无财务制度,没有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为由,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二、闻捷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并未丧失,只是无权经营,不影响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主张股东权益而非公司清算。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闻捷公司及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张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设立并经营闻捷公司,故刘某某对公司财务状况是清楚的;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闻捷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都在刘某某处,刘某某对公司财务状况也是清楚的;故不同意刘某某要求闻捷公司及张某某向其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二、闻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未进行清算,且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已对闻捷公司进行了审计,对财务状况及款项去向均有明确反映,相关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分割而不应进行盈余分配。综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立法原意本是为了在公司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或由部分股东经营管理等情况下,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维护公司股东利益而设定的。本案中,闻捷公司本系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且共同经营,双方对公司经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闻捷公司不具有完整的会计帐册,没有形成财务会计报告又系不争的事实,故刘某某坚持要求张某某及闻捷公司提交财务会计报告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本院不予支持。闻捷公司在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刘某某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对闻捷公司的经营收益及盈余进行分配,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毛晓青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