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董栓柱(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上蔡某朱里镇X街一商某内,由被告人商某某望风,董栓柱用镊子从被害人张××上衣口袋内偷出3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董栓柱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丁××、李××、崔××、张××、张××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且所盗现金340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