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区宏和节能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苏某。
住所地:新乡X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住所地:卫辉市X村。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X区宏和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宏和节能)诉某告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铝业)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1日被告胡某以卫辉市飞虎铝业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9.9‰,每月21日结算一次利息,本金从第七月开始分6次每月偿还x元,到期还清所有本金。2011年1月,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x元,下余款经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1年2月底前偿还25万元,3月底前偿还25万元。至今被告只偿还了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外,下余本金4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1万元及下余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二被告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款已收到,但借条和承诺书上胡某签字非本人书写。另外,借款不到期,不应支付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转帐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还款逾期不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和承诺书上胡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对于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告知了被告是否对“胡某”字迹进行真伪司法鉴定,期限内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与胡某本人确认了字迹采样及办理有关鉴定事宜的具体日期,同时告知如逾期不到庭办理将视为放弃,司法鉴定权利。逾期被告胡某未到庭,应确认胡某已放弃了司法鉴定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第1、3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1日,被告飞虎铝业与原告宏和节能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宏和节能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9.9‰利率计算,每月21日结清利息1次,如到期款未还,利息按月息加倍计算,如到2011年7月底款仍未偿还,飞虎铝业以其全部资产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金从第七月开始分六次每月归还x元,到期还清所有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30日分两次向被告转帐汇款50万元,按约定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利息5个月,之后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2011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25万元,3月底前归还25万元。逾期后,除被告另支付利息4个月及归还本金9万元外,下余利息及本金41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飞虎铝业对借款及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其理应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飞虎铝业归还欠款4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是飞虎铝业法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胡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称借款不到期,不应支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出现违约,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将借款全部还清,逾期未能偿还,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不到期,不应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X区宏和节能设备厂借款41万元及201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飞虎铝业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