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何XX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东头,用携带的钳子和扳手等工具盗窃郑州市供电公司输电部8块太阳能板及5个无线电发射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65元。案发后,6块太阳能板及2个无线电发射器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未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单位的2块太阳能板及3个无线电发射器价值人民币4368元,庭审后被告人何XX将4368元交至本院,后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害人刘X、郑州市价格认证某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某、被告人何XX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XX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XX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XX在巡访队员以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将其抓获后,何XX主动坦白了盗窃太阳能板和发射器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经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带领巡防队员在巡逻时发现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脚踏板处放有货物十分可疑,上前询问,何XX见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巡防队员随即下车进行堵截,将何XX抓获,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