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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女儿刘某甲到信阳市X镇金辉花园原亲家被害人程某戊家接外孙程某乙茂。刘某甲进屋后因琐事与程某戊发生争吵,刘某甲听见后进屋后,与程某戊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某乙,刘某甲致程某戊倒地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胸椎骨折,其损伤程某乙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程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程某戊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戊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程某乙、程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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