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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放火罪、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户,因涉嫌犯绑架、放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绑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刘子平,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吸毒多年,曾多次到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7月24日18时许,黄某乙在其入住的信阳市X区瑞龙商务宾馆X房间内点燃了其自带的几卷卫生纸连同垃圾桶,后自行扑灭。宾馆服务员及宾馆保安前去查看,黄某乙将门反锁,拒不开门,宾馆工作人员遂打电话报警。接警后,信阳市第四分局公安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表明身份并劝解,黄某乙仍不开门,并点燃了房间内的椅套等物,致室内床某、床某、被子、电脑等物受损。(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烧毁物品价值x.90元。)后民警强行破门,黄某乙持刀冲出房间,并夺过民警破门时使用的钢管,持刀和民警对抗。在刺伤一名协管员胳膊后,黄某乙下楼至瑞龙宾馆大厅。在民警追捕和服务员递水过程中,黄某乙持刀挟持女服务员王某丙为人质,将其拉至平西路泰安小区门前景观池内。随后民警对黄某乙进行劝导、说服,黄某乙坚持不妥协,要求公安机关为其提供车辆。随后,公安机关让民警化装成出租车司机驾驶一辆出租车为黄某乙提供服务。黄某乙挟持人质上车后,威逼司机将车开出信阳,民警司机经与黄某乙长时间周旋,再次将车开回泰安小区门前,公安民警又对黄某乙说服、劝导近二个小时。在黄某乙精神即将崩溃之际,人质王某丙与公安民警配合,趁黄某乙备逃脱其控制。黄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丙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腰背部皮肤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前皮肤擦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854.41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信阳市X区瑞龙商务宾馆和被告人黄某乙及兄黄某辛达成一致意见:由黄某辛代黄某乙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信阳市X区瑞龙商务宾馆经济损失8000元。王某丙及信阳市X区瑞龙商务宾馆对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罗彩霞、殷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丁、严某、杨某戊、李某己、陈某某、叶某某、王某庚、黄某辛、孙某某等人证言,信阳市X区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抓、破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协议、谅解书,作案工具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瑞龙宾馆房间内点燃椅套等物致多种物品被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又为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绑架被害人王某丙,并以其生命安全相威胁,致人质背部等处受伤,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点火是在宾馆房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房间内只点燃了椅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只证明了房间内现场状况及烧毁物品的情况,未对房间着火点等进行技术勘查,黄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辩护人从证据的角度提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只证明了房间内现场状况及烧毁物品的情况,未对房间着火点等进行技术勘查客观存在;但黄某乙点火是在宾馆房间内,宾馆就是公共场所,黄某乙在宾馆房间点燃椅套,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放火罪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还提出黄某乙绑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深;有吸毒史,被确诊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人质只是受了皮外伤,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绑架罪应属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经查,黄某乙绑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吸毒史,被确诊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已经庭审查明确认。但黄某乙绑架人质持续时间长,期间一直持刀不断对人质身体造成伤害,精神进行摧残,公然与公安民警对抗,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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