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前,原告一直给被告送水泥。2006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书证,有被告的署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以前,被告鄢某多次在原告林某处购买水泥。2006年10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鄢某尚欠林某货款3600元。当天,鄢某向林某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此后,鄢某没有支付货款,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行为合法,因此形成的买卖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货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