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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钟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钟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胡某甲3人合伙投资在邓某泰买地修建酒楼。该酒楼共6个门面地,每人2个门面地。每个门面地单价为x元。当时约定:被告和胡某戊门面地价款先由原告垫付,3年内偿还给原告。尔后,胡某甲如期偿还了原告垫付的地价款,而被告却不愿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除通过邓某泰企业办收取了被告x元外,下欠的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价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夏某,证人胡某甲、潘某乙证言及《合股投资修建酒楼合同》、《合作建房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胡某甲3人合伙建房及被告尚欠原告x元地价款的事实;

2、《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胡某甲建房所用土地的来源;

3、《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收取地价款5000元的依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被告辨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购地开发共同建房及被告购买了2个门面地属实,但不欠原告购地款。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书》、《武冈市X镇建设中心土地出让合同》、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邓某泰企业管理站的土地还下欠11万余元未付,用没有出售完的土地退还给了企业管理站;

3、证人潘某丙、周某、蒋某、潘某丁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手联社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及原告曾向人表示如果合建的酒楼效益不好就不要被告的地价款等事实;

4、证人胡某戊证言及其签字的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胡某戊地价款是原告强行扣除的;

5、夏某友的借据1份,无证明目的;

6、《合股投资修建酒楼合同》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7、《圆泰大酒店承包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各1份,无证明目的;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武冈市X镇建设中心土地出让合同》、《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蒋某的证言、夏某友的借据、《圆泰大酒店承包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武冈市X镇建设中心土地出让合同》,合同当事人系邓某泰小城镇建设中心与何春花,均不是本案当事人;《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的是原告与邓某泰镇企业办的权利义务关某,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某;蒋某证明的是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夏某友的借据、《圆泰大酒店承包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无证明目的。所以,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无证据的关某,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举证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18日,原告夏某与邓某泰镇X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邓某泰镇企业站)手联社、铸造厂的房地产一次性作价x元承包给乙方(夏某),由乙方自行改造;乙方承受甲方铸造厂、手联社后面的房地产后,将其出让时,应向甲方交纳每间地价总额的6%作为甲方的管理服务费;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向甲方交纳承包金额x元,在拆房卖地后再付x元,其余x元在乙方处理后面10个门面时一次性付清;乙方若将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所增加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夏某将承受的土地临车路的部分作为门面地转让给了他人,并已办好土地使用权证,铸造厂、手联社后面的土地也转让了一部分。未转让的部分后来由邓某泰镇企业站收回并冲抵了夏某应交付的部分价款。

2006年9月19日,夏某、钟某、胡某甲3人签订《合股投资修建酒楼合同》。约定:地皮总共门面26个,计2000平方米,作价21万元,暂归夏某投入,每人7万元,在3年内归还夏某。2006年10月1日,夏某、钟某、胡某甲3人又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建房用地由夏某提供,每间地(4.3米×15米)作价x元。酒店修建设时,实际占用了6个门面地,每人分得2个门面。钟某、胡某甲各应付给夏某地价款x元。

酒店建好后,胡某甲按约支付了地价款,钟某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后夏某通过扣除钟某应收酒店租金及抵扣企业站应付给钟某集资款的方式,收取了钟某能地价款x元。钟某尚欠夏某地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邓某泰镇企业站签订的合同名义上虽然是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夏某受让该宗房地产后,再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等,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能支付原告夏某价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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