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商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商某同商某国(已判刑)等人在平桥区X村投资搞新农村X村民肖某乙给其他占地群众做反面工作多要赔偿款,妨碍其开发建设,便对肖某甲恨在心,欲对其实施报复。2009年9月22日,经预谋后由商某国找到王建(已判刑),并由王建纠集宋磊、曾某、吕某某、章某某、李俊(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号雪弗莱越野车到平桥区X街道,在被告人商某、商某国的指使下,王建带着宋磊、曾某、吕某某、章某某到肖某乙经营的家电门市部用砖头、椅凳对店内代售的海尔牌电冰箱、航天牌洗衣机、饮水机和一辆自用的摩托车等物品砸、打,肖某乙妻子尹某见状上前阻拦被砸中肩膀。几分钟后,曾某、章某某、吕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打、砸的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和摩托车价值3250元。后经调解,被告人商某、商某国赔偿肖某乙、尹某医药费及家电损失共计5万元。肖某乙对商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商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胡某、涂某、戚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建、李俊、宋磊、商某国、曾某、吕某某、章某某供述,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