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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技术发展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43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工业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员工。

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厂长。

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上海市工业技术发展中心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1997年4月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委托贷款,以后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分期归还部分借款并对余款展期顺延。2003年5月8日,原告再次根据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借新还旧的申请,书面通知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节能基金委托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3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利率为年息6.336%。担保单位为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同年5月12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嗣后,原告按约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贷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12,263.30元。并由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上海市节能基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人民币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997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

三、上海第六制药厂1998年7月31日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其要求将2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1998年10月3日;

四、2000年2月原告发出的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2000年3月22日的展期合同一份,证明上海第六制药厂已还款2万元,故申请展期的金额为18万元;

五、原告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展期合同一份,证明上海第六制药厂又还款4万元,故申请展期的金额为14万元,展期时间至2002年1月20日,担保人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

六、2003年1月24日原告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上海第六制药厂的申请,对其9万元的借款进行展期,期限自200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对此进行担保;

七、从被告处查询的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的欠息清单,证明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共欠原告利息12,263.3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认为两第三人应归还借款,偿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与两第三人签订展期合同,并由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前提下,于2003年5月12日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复四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系被告的前身。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上海第六制药厂应归还借款,偿付利息。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两第三人现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8日,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申请节能基金委托贷款,通过被告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后上海第六制药厂陆某归还部分借款并多次展期顺延,被告通过扣款,收回了部分委托贷款本金。2001年9月29日,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再次就14万元的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时间至2002年1月20日,担保人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2003年1月24日原告根据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的申请,对其9万元的借款进行展期,期限自200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对此进行担保。2003年5月8日,原告再次根据两第三人借新还旧的申请,书面通知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节能基金委托贷款8万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载明:应借款人上海第六制药厂请求及原告申请,被告向借款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借款8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03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由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被告通过扣款,收回了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以前所借的贷款本金,尚余部分利息未予收回。本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发放节能基金委托贷款。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理应返还借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担保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自2001年9月29日起对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14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款约定于2002年1月20日归还。故对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之前的借款和欠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归还原告上海市工业技术发展中心借款8万元;

二、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偿付原告利息12,263.3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第三人上海泰山维生素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6,533.12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277.90元,由第三人上海第六制药厂负担232.11元,由两第三人共同负担3,0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剑蓉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浩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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