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
被告周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同上。
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刘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修建厂房需要资金,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并出据借条一张。但二被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延续借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刘某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尚欠本金13万元未偿还,从2009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支付,但因被告资金困难,现无法偿还。原告在二被告处拉货,货款应冲抵2009年10月1日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因二被告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据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延续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原告也认为应分别处理,对二被告辩称货款应冲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220元,由二被告周某、刘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颖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