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差距大,不能相互沟通,双方自199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早就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萱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5日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明显矛盾,且生育了小孩。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观念,营造婚姻氛围,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的身体康复及家庭建设出发,双方和好还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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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