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认识,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订婚,送彩礼x元,后来,协商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送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4400元的“三金”。举行仪式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再后来干脆不辞而别,并明确提出分手,原告无奈只得同意。但因送彩礼数额较大,造成生活困难,不得不四处打工维持生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礼金x元及价值4400元的“三金”。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x元,当时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后来双方按习俗协商举行结婚仪式事宜,原告经其本家叔叔李某政又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和价值4400元的“三金”(即香港周六福珠宝的千足金“戒指、耳某、项链及吊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一起到天津打工,双方在天津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来被告李某乙独自离开天津并于2011年3月底向原告李某甲提出分手。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双方以达成婚姻为预期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收受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乙的彩礼,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被告为举行婚礼购置衣物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三金”,被告李某乙依法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钱x元和价值4400元的“三金”(即香港周六福珠宝的千足金“戒指、耳某、项链及吊坠”)。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