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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37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0时40分,被告人温某因租用的木料加工厂厂地复还成可耕地,与李口镇X村委会代理支部书记李ⅩⅩ发生争吵,被告人温某将李ⅩⅩ鼻部及左前胸打伤,经法医鉴定,李ⅩⅩ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李Ⅹ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证人刘ⅩⅩ、张ⅩⅩ、李一Ⅹ、安ⅩⅩ、曾ⅩⅩ、席ⅩⅩ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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