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某、寇某某(均已判刑)窜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大阳牌E-bike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5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寇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关于对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之意,且被盗车辆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