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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涂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孔某与被告涂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涂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6日,二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还清本息,因二被告父亲去世,约定延期至2009年1月31日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凭证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承诺于同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我追收无果,故诉某贵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2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借条为复印件,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孔某人民币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正),1年还(2008年元月30日)。在借条左下方有圆珠笔书写的“延期一年,2009年元月31日还清,朱某笔”的批注。借条复印件中的“朱某”与圆珠笔批注的“朱某”字迹不一样。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户口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所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圆珠笔批注的“朱某”字迹与借条复印件中“朱某”字迹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已经偿清,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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