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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3月6月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指定辩护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指定辩护人黄俊森到庭参加诉讼。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7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姚某提出由姚某为自己贩卖冰毒,承诺贩卖一克冰毒付给人民币15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丁需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垫江县X镇X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款将一包重约0.27克的冰毒贩卖给杨某丁。当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房间内搜出一包净重0.61克的疑似毒品。

二、2011年2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戊需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款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戊。201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垫江县X镇多福乐宾馆X房间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7.0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且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在第某起贩卖毒品事实中,被告人徐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乙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乙提出2011年3月1日民警在其挎包内搜出的疑似毒品7.01克不是其持有的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指定辩护人黄俊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黄俊森提出被告人姚某系未成人犯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姚某提出由姚某为其贩卖冰毒,承诺贩卖一克冰毒付给人民币15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丁需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垫江县X镇X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款将一包重0.27克的冰毒贩卖给杨某丁。当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宿的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该房间内搜出一包净重0.61克的疑似毒品。

二、2011年2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戊需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将一包重0.3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戊。201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垫江县X镇多福乐宾馆X房间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搜出其持有的并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7.01克。

被告人徐某乙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1年3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其让姚某当马仔为其贩卖冰毒,2011年2月28日其单独以人民币200元价款贩卖冰毒0.3克给徐某戊,2011年3月1日民警在其挎包内搜出其持有的并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7.01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供述其为徐某乙贩卖毒品,徐某乙给予其好处费,2011年3月1日以人民币200元价款将冰毒一包重量0.27克贩卖给杨某丁后被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杨某丁证实其2011年3月1日以人民币200元价款向姚某购买冰毒一包(0.27克)吸食的事实。

证人徐某戊证实其2011年2月28日以人民币200元价款从徐某乙处购买冰毒一包(0.3克),并与吕某一起吸食的事实。

证人张某己证实姚某系其男朋友,2011年3月1日晚8时许姚某在垫江县X镇体育场为徐某乙贩卖毒品给他人,姚某返回到垫其住宿的江县X镇黄沙转盘处(即东门)旭东大厦X楼房间内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查获姚某的冰毒一包、吸毒用的水壶一个的事实。

证人吕某证实2011年2月28日晚其与徐某戊在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号房间内吸食徐某戊以人民币200元价款向他人购买的冰毒以及2011年3月1日22时许,在垫江县X镇多福乐宾馆X号房间内,民警在徐某乙的挎包内查获徐某乙持有的冰毒一包,约有7克多重的事实。

证人张某丙证实姚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是其与其前夫所生儿子,离婚后,姚某随其父亲生活,因其父亲常年外出务工,缺乏管教,导致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事实。

证人张仲兰、程明祥均证实姚某生于X年X月X日。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民警在徐某乙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手机一部、在姚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00元、吸毒工具水壶一个。

4、毒品称量笔录载明民警将查获的徐某乙持有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称量,净重7.1克;将查获的姚某持有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称量,净重0.61克。

5、通话记录载明徐某乙与徐某戊、姚某与杨某丁之间因买卖毒品的通话记录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吸食毒品行为,2011年3月2日徐某乙、徐某乙锋、吕某、杨某丁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各自行政拘留15日。

7、办案说明载明在侦办徐某乙、姚某贩卖毒品案件中,民警未殴打过徐某乙,未对徐某乙刑讯逼供,侦办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8、检查笔录载明:(1)2011年3月1日21时24分至3月1日21时57分,垫江县公安局侦查员曹海斌、许彦松在垫江县X镇东门多福乐宾馆X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徐某戊、吕某、徐某乙,并扣押徐某乙挎包内的净重为7.01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

(2)2011年3月1日22时00分至3月1日22时30分,垫江县公安局侦查员曹海斌、许彦松在垫江县X镇旭东大厦10-X号房查获贩毒人员姚某、吸毒人员殷金磊,并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吸毒工具水壶一个。

9、指认及称量照片显示:(1)、徐某乙指认2011年3月1日民警在垫江县X镇多福乐宾馆X号房间从徐某乙挎包内搜出其持有的冰毒一包;并经当面称量后确认为净重7.01克。(2)、姚某指认2011年3月1日民警在垫江县X镇东门旭东大厦10—X号房间内搜出其持有的冰毒一包;并经当面称量后确认为净重0.61克。

10、渝公禁(毒检)[2011]0760、075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载明2011年3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查获的徐某乙、姚某持有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学籍表载明姚某生于X年X月X日,原系垫江县坪山中学2011级初1班学生。

12、抓获经过载明民警于2011年3月1日将徐某乙、姚某抓获。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徐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姚某生于X年X月X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姚某早已辍学,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生活,其父亲常年外出务工,对其缺乏管教,加之,被告人姚某文化知识少,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诱导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姚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吸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又吸又贩,收缴的毒品数量应为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徐某乙贩卖冰毒为8.19克,属于情节严重。在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姚某为被告人徐某乙贩卖冰毒给杨某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提出民警于2011年3月1日在其挎包内搜出的毒品不是其持有的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黄俊森提出被告人姚某系未成人犯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未成人犯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毒品犯罪活动,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并诱发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必须依法严惩毒品违法犯罪,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其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徐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某乙的作案工具x型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姚某的作案工具x型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雅琼

代理审判员何娟

代理审判员雷启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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