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亮在内黄某城关镇鹏程学校附近,采取殴打威胁方法敲诈被害人崔××,次日被害人崔××将现金115元交给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该款已退归被害人。
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将被害人崔××从家中骗出,二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崔××挟持到本村村西大坑处,采取殴打、威胁方法逼迫被害人崔某萌第二天将人民币3000元送至内黄某城“超凡”网吧,后因被害人崔××未实际给付财物而敲诈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崔××的陈述、证人崔××证言;退赃笔录;崔某某、秦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在共同凶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