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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通州区X镇X村X号邓某暂住地,趁邓某在之机,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邓某放在双层床下铺的宏基牌x-x型电脑1台、手写板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及其电脑包、电脑发票盗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何某某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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