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梁家镇X村X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北京市亿达(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北京市亿达(略)事务所(略)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宣武区和平门X急救中心附近,向耿某出售“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后被抓获。后在其暂住地西城区X街X号X门X号内起获发票1万余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耿某、栾某丙、王某丁、白某某、谢某戊、栾某己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及赃证物照片,现场起获的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万余份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详见赃物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平
赃物处理清单
一、随案移送的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
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八十二本;
3、汽车维修发票四本;
4、工业企业发票六本;
5、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百零八本;
6、北京市商业企业发票一百五十张;
7、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二百二十八张;
8、北京乐天银泰百货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九十八张;
9、x-630K打印机一台;
10、x打印机一台;
11、S∧x白某显示器一台;
12、百事得电脑主机一台;
13、印章一百零八个;
1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六十三张;
15、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八百六十四张;
16、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四十一张;
17、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一百七十七本;
18、笔记本二本。
二、随案移送的下列物品予以没收冲抵罚金:
1、白某方正科技牌x型电脑主机一台;
2、黑色超狐牌电脑主机一台;
3、白某方正科技牌显示器一台;
4、白某S∧x牌显示器一台;
5、白某手机一部;
6、黑色手机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