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198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互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双方生有一女孩谭某雅,现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被告随原告到衡东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5月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第三者在惠州共同生活,至今未归。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东结字第(略)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伍某花出庭作证,证实其妹伍某已知道谭某要求离婚之事,但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怕亲戚骂她,所以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其还证实自2010年7月以来,其妹伍某就与衡南胡姓青年来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3、证人肖高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伍某系其小女儿,2010年7月,被告带胡姓男青年到演陂来过,肖高莲还骂了伍某。考虑到被告有过错,且被告确实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建议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互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双方婚生一女孩谭某雅,现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被告随原告到衡东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5月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他人在惠州共同生活,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被告母亲肖高莲、姐姐伍某花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种婚姻纠纷。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又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对婚姻的游戏态度以及被告亲属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处理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谭某雅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谭某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雅(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伍某每月付给谭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款限每月28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