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钦,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质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X润,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蒙X润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静、何X子、梁X武、蒙X润,被告人陈X钦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X静、蒙X润、陈X钦伙同“阿木”(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新世纪广场,分头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X静驾驶摩托车搭载蒙X润窜到广场内,看见刘X喻独自坐在铁凳上,即由蒙X润持刀在旁放风、接应,何X静持西瓜刀威胁刘X喻交出财物未果,即用刀砍伤刘X喻,将刘X喻1台价值人民币119元的ODIN牌868型手机抢走,由陈X钦使用。经法医鉴定,刘X喻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的手机归还被害人刘X喻。
二、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伙同“阿朱”(另案处理)在横县密谋并准备了5把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为防止抢劫时被他人记住车牌,何X静、何X子在新世纪广场附近用纸遮住车牌。次日凌晨1时许,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和“阿朱”在新世纪广场看见陆X贞、叶X昌坐在铁凳上,即由陈X钦、梁X武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阿朱”持刀威胁,将陆X贞手中的1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9元的x牌手机1台及身份证等物。何X静持刀架在叶X昌的脖子上,威胁叶X昌交出手上的手机未果,即用刀割伤叶X昌的右拇指,将叶X昌1盛台天翼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叶X昌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陆X贞被抢的物品归还被害人陆X贞。
三、2010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伙同“阿朱”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凤凰一街路口,看见朱X莹坐在巨星手机店门前台阶玩手机,即由何X静、陈X钦、梁X武驾驶摩托车接应,何X子和“阿朱”下车,趁朱X莹不备之机,将朱X莹1台价值人民币517元的朵唯牌手机抢走,坐上何X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的手机归还被害人朱X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蒙X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静辩称:是陈X钦叫其到贵港抢劫的。
被告人陈X钦辩称:是何X静叫其到贵港玩的,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的抢劫、第某起的抢夺,也没有看见抢得东西。第某起不知道何X静他们去抢劫。被告人陈X钦的辩护人莫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钦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陈X钦只是参与了第某起抢劫。第某起没有经过密谋,陈X钦也不知道何X静、蒙X润实施抢劫,不能认定陈X钦是共同犯罪。第某起陈X钦只是负责接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第某起陈X钦没有参与抢夺,之前也没有经过密谋。被告人陈X钦被公安机关盘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X钦揭发何X静、蒙X润的抢劫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何X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蒙X润辩称:没有经过密谋,也没有下手抢劫,其没有在旁放风、接应。
被告人梁X武辩称:没有经过密谋,其没有份参与,也没有接应,其根本不知道是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X静向被告人蒙X润、陈X钦与“阿木”(另案处理)提出抢劫犯意,被告人蒙X润、陈X钦与“阿木”同意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新世纪广场,分头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X静驾驶摩托车搭载蒙X润窜到广场内,看见刘X喻独自坐在铁凳上,即由被告人蒙X润持刀在旁放风、接应,被告人何X静持西瓜刀威胁刘X喻交出财物未果,即用刀砍伤刘X喻,将刘X喻1台价值人民币119元的ODIN牌868型手机抢走,由被告人陈X钦使用。经法医鉴定,刘X喻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的手机归还被害人刘X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刘X喻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X喻的陈述,内容:2010年10月23日23时许,其与同学在新世纪广场玩,到了24日凌晨2时许,其的同学走后其一个人在铁椅上坐,突然从北面骑来一辆摩托车在距离其2米远的地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着西瓜刀的男子走到其面前叫其拿手机出来,其说没有,那男子就挥刀砍过来,其用手挡,左手虎口、右手腕和左肩被砍伤,其害怕那男子继续砍,就把放在右裤袋的ODIN牌手机交给砍伤其的男子,另一名男子拿刀站在旁边,抢得手机后那两名男子就一起坐摩托车往金港大道方向跑了。
3、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内容: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新世纪广场内。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钦租住的房内搜出ODIN牌手机1台,并进行提取、扣押,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X喻。
5、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刘X喻身体的损伤符合锐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静、蒙X润及被害人刘X喻。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刘X喻被抢的ODIN牌8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9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静、陈X钦、蒙X润及被害人刘X喻。
7、被告人何X静的供述,内容: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从港宝街维也纳KTV喝酒出来,其叫蒙X润、陈X钦和“阿木”跟其去广场抢手机,他们都同意后就一起开车到广场转。凌晨2时许,其开摩托车搭蒙X润在广场转时看到一个男子独自坐在铁凳上,其将车停在离那男子两三米远的地方,从车头拔出西瓜刀走到那男子面前,蒙X润拿一把刀在旁边放风,其叫那男子拿出手机,那男子不愿给,其就用刀砍了一下那男子的左边脖子,那男子还是不愿给,其又砍那男子的左边脖子,那男子用手挡时也被砍到了,其叫蒙X润过来帮忙,蒙X润还没有走过来,那男子可能怕其再砍他,就从裤袋拿出一台手机交给其,其开车搭蒙X润离开现某去找陈X钦和“陈木”就回横县了,后来手机给了陈X钦。
8、被告人陈X钦的供述,内容: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何X静、“豆角”、“阿木”等人从港宝街维也纳喝酒出来,何X静对其说等下要去抢手机,并打开他那辆车的坐垫,其看到有两把刀,何X静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了其的车头锁和电门锁,叫其等人一起去抢手机,其想是一起来的就一起去,其就开自己的车,“阿木”开一辆,何X静搭“豆角”,大家决定到广场转。其看见有一对男女合适抢,但何X静搭“豆角”在前面经过没有抢,其问何X静干嘛不抢,何X静说那对男女旁边有车,怕抢了后挨追,其就说要抢就抢快点,抢了就走。何X静说他搭“豆角”去转,叫其和“阿木”另外转。凌晨2时许,其与“阿木”转到贵港国际大酒店旁边进广场的路口抽烟,没多久就见何X静搭“豆角”出来,何X静说他们向一名男子要手机,那男子不给还还手,他用刀砍伤了那男子。回到横县其的出租屋后,何X静把手机拿出来,是一台很烂的手机,何X静说扔了,其不给扔,何X静就给其用。
9、被告人蒙X润的供述,内容: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港宝街维也纳KTV喝酒结束后,何X静叫其和陈X钦、“阿木”一起去抢手机,我们都同意后,何X静搭其,陈X钦、“阿木”各骑一辆车,就一起到广场找目标。转到凌晨2时许,其和何X静发现某名男子坐在铁凳上,何X静就说抢他,然后将车停在离那男子两三米远的地方,拿出插在车头的西瓜刀冲向那男子,其站在旁边放风,何X静问那男子要手机,那男子不给,何X静就用刀砍了那男子的左边脖子,那男子还是不愿交出手机,何X静又用刀砍那男子,那男子伸手挡住并抓住何X静的刀,何X静叫其帮忙,其刚从坐垫下面拿出刀走过去,那男子就从裤袋拿出一台手机交给何X静,何X静叫其上车搭其去找陈X钦,见到陈X钦和“阿木”后就回横县了。
二、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X静在横县向被告人何X子、陈X钦、梁X武与“阿朱”(另案处理)提出抢劫犯意后进行密谋,分工由被告人陈X钦、梁X武负责开车接应,并准备了5把砍刀,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为防止抢劫时被他人记住车牌,被告人何X静、何X子在新世纪广场附近用陈X钦身上的请贴遮住车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和“阿朱”在新世纪广场看见陆X贞、叶X昌坐在铁凳上,即由被告人陈X钦、梁X武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阿朱”持刀威胁,将陆X贞手中的1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9元的x牌x型手机1台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何X静持刀架在叶X昌的脖子上,威胁叶X昌交出手上的手机未果,即用刀割伤叶X昌的右拇指,将叶X昌1盛台天翼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叶X昌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陆X贞被抢的物品归还被害人陆叔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叶X昌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叶X昌的陈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与朋友陆X贞到新世纪广场玩,玩到14日凌晨就想到朋友家住,在贵港国际大酒店门前公交站等车发现某有公共汽车了,就到广场中间石像旁坐在铁凳上聊天,突然有一名染黄头发的男子冲出来抢走陆X贞的手提包,又有两名男子冲过来,一名穿蓝色外套的男子用刀架在其的左边脖子上想抢其的手机,一名男子站在旁边,其抓住手机不放,这名男子转到其前面威胁其交出手机,其用手去抓住刀刃,右手大拇指根部被割出血,旁边的一名男子用手打其的头,陆X贞叫不要打了,其就放开手,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抢了其的手机就跑了。
3、被害人陆X贞的陈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与朋友陆X贞到新世纪广场玩,玩到14日凌晨就想到朋友家住,在贵港国际大酒店门前公交站等车发现某有公共汽车来,就走到广场内坐在铁凳上,一边聊天叶昌立一边玩手机,突然有一名染黄头发的男子从其身后冲出来抢走其的手提包,还用手摸其的裤袋找值钱的东西。叶昌立被一名穿蓝色外套的男子用刀架在其的左边脖子上想抢叶昌立左手抓住的手机,旁边一名男子见叶昌立不交出手机就用手打叶昌立的头,叶昌立用手去抓穿蓝色外套男子的刀,叶昌立的手出血了,其就叫他们不要打了,叶昌立听到后就松开手,手机被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抢走了。
4、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内容: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新世纪广场内。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钦身上搜出x牌x型手机1台,从被告人梁X武身上查获手提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进行提取、扣押,被抢的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陆X贞。
6、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叶X昌身体的损伤符合锐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及被害人叶X昌。
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陆X贞被抢的x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及被害人陆X贞。
8、被告人何X静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陈X钦说到贵港“做事”,后又打电话给“阿朱”、何X子、梁X武叫他们一起到贵港。出发前其问陈X钦和梁X武敢不敢抢东西,陈X钦和梁X武说不敢,其就叫他们在抢东西时负责开车接应,由其与“阿朱”、何X子去抢,并准备了五把刀。21时许五人来到贵港,在城区里转熟悉地形。23时许,其与何X子用陈X钦身上的两张请帖盖住两辆车牌。14日凌晨1时许,在广场中间雕像旁发现某对男女坐在那里,其叫陈X钦和梁X武负责开车,在摩托车上等,其与“阿朱”从摩托车上备拿一把刀,朝那对男女走去,“阿朱”冲上去把那女手上的手提包抢了过来,其与何X子冲上去,其将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那男子抓住手机不愿交出来,何X子拍打那男子的头部,其转到那男子面前,那男子用手抓住刀刃,流了好多血松开手,其抢过那男子的手机,其和何X子坐陈X钦的车,“阿朱”坐梁X武的车离开现某。抢得的手提包内有1台手机、香某、眼镜盒和一个装有内衣裤的袋子。陈X钦拿出包内的手机放进自己的口袋,其将装有内衣的袋子扔到花带,“阿朱”将手提包交给梁X武保管。
9、被告人何X子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何X静打电话叫其到贵港玩,再看看能抢些什么东西。出发前何X静问陈X钦和梁X武敢不敢抢东西,陈X钦和梁X武说不敢,何X静就叫他们到贵港抢东西时负责开车接应,其他的事他来做。何X静和“阿朱”已准备了五把刀放在摩托车上,其和梁X武、坐陈X钦的车,“阿朱”坐何X静的车21时许来到贵港。在郁江学校旁把三把刀插在草丛中,后回去看时发现某把刀不见了,就把剩下的两把刀在附近放好,大家在城区转,熟悉贵港的地形。到了23时许,吃完宵夜后去拿刀回到广场,其与何X静用陈X钦身上的两张请帖盖住两辆车牌。到了14日凌晨1时许,在广场中间雕像旁发现某对男女坐在铁凳上,何X静对陈X钦和梁X武说让他们负责开车接应,其与何X静、‘阿朱’负责去抢。其跟在何X静和“阿朱”后面朝那对男女走去,离约三、四米时“阿朱”冲上去抢走那女的手提包,其与何X静冲上去按住那男子,何X静把刀架在那男子的脖子上,何X静想抢那男子手上的手机,那男子死死抓住手机不放,还用手抓住何X静的刀,其就冲上去用拳手打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松开手,何X静将手机抢走,抢到后三人就跑到陈X钦和梁X武那里,其和何X静坐陈X钦的车,“阿朱”坐梁X武的车离开。到了西站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旁,何X静、“阿朱”、陈X钦打开抢得的包,陈X钦将一台手机放入自己的裤袋,何X静扔掉一个塑料袋到草丛里,手提包交给梁X武,何X静把刀给其拿。
10、被告人陈X钦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16时许,何X静打电话给其,问其去不去到贵港“做事”,其说去就去。其见到何X静后,何X静又打电话给“阿朱”、何X子、梁X武叫他们一起到贵港。集合好后已是19时许,出发前何X静问其和梁X武敢不敢抢,其和梁X武说不敢,何X静说不敢跟着就得了。其搭梁X武、何X子,何X静搭“阿朱”往贵港,五把刀是“阿朱”拿的。到贵港时已是21时许,“阿朱”把三把刀放在郁江学校旁的草丛中,后来发现某把刀不见了,后把剩下的两把刀在附近放好,大家在城区转,熟悉一下路况。到了23时许,吃完宵夜后拿回那两把刀,一起回到广场寻找目标。何X静和何X子用其身上的两张请帖盖住两辆车牌。14日凌晨1时许,在广场中间雕像旁发现某对男女,何X静叫其和梁X武说“你们负责开车,我与华子、‘阿朱’负责去抢东西,得手后你们就发动车搭我们跑”。何X静和“阿朱”各拿一把刀与何X子冲向那对男女,因距离有点远,也比较黑,具体怎么抢其不清楚。过了一会,何X静他们三人就跑过来,其和梁X武发动好车,其搭何X静、何X子,梁X武搭“阿朱”往西站方向跑。路上何X静说他将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那男子抓住那把刀不肯交出手机,被何X子打了头。在转向西站的红绿灯路口旁,何X静打开抢得的包,其看见有1台手机、香某、眼镜盒和一个装有内衣裤的袋子。其拿手机,何X静将装有内衣的袋子扔到花带,“阿朱”将手提包交给梁X武拿。
11、被告人梁X武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16时许,何X静打电话给其,叫其到贵港玩。其与何X子坐陈X钦开的车,何X静开一辆车搭“阿朱”,19时许出发,出发前何X静问其和陈X钦敢不敢和他一起抢手机,其听后说动手抢不敢,何X静说不敢抢的话就跟着他们,到时由他和何X子、“阿朱”拿刀去抢,其和陈X钦负责开车接应。这时其才知道来贵港是抢东西的,而且何X静他们还带有五把刀。到了贵港后,“阿朱”把三把刀插在郁江学校旁的草堆,后来回头看刀不知被谁拿走了,就把剩下的两把刀放在附近。大家先在城区转熟悉一下路况。到了23时许,吃完宵夜后拿回那两把刀,在国际大酒店旁进广场的路口,何X静和何X子用陈X钦身上的两张请帖盖住两辆车牌。14日凌晨1时许,在广场中间石像旁发现某对男女坐在铁椅上,何X静叫其和陈X钦负责开车接应,他和华子、‘阿朱’负责去抢东西。何X静和“阿朱”各拿一把刀和何X子一起往那对男女走去,因为隔得远看不见,后来怎么样其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何X静他们三人抢得一个包跑过来,陈X钦搭何X静、何X子,其搭“阿朱”往西站方向跑。路上何X静说起刚才的事,其才知道何X静他们抢手机时那名男子不想给被何X静用刀砍伤了手。到了西站附近的红绿灯路边何X静打开抢得的包,发现某1台手机、香某、眼镜盒和一个装有内衣裤的袋子。,何X静将装有内衣的袋子扔到路边的草丛,陈X钦拿手机,将手提包交给其拿。
三、2010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与“阿朱”在抢劫叶昌立、陆X贞后密谋再次作案,之后五人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X路X路口,看见朱X莹两人坐在巨星手机店门前台阶玩手机,即由被告人何X静、陈X钦、梁X武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何X子和“阿朱”下车走近朱X莹两人,“阿朱”趁朱X莹不备之机,将朱X莹手上1台价值人民币517元的朵唯牌908+型手机抢走,坐上被告人何X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的手机归还被害人朱X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朱X莹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朱X莹的陈述,内容:2010年11月13日22时许,其与同学在欧拉拉与朋友过生某,玩到14日凌晨2时许从欧拉拉出来,其与同学走到凤凰一街对面的大型手机店门口坐在台阶上,其一个人在玩手机,有三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其当时没有在意。后来那辆摩托车下来两名男子,向其的方向走来,走过身边后又回头,突然一名染黄头发的男子跑到其身边将其拿在手上的朵唯牌手机抢走,两人坐上摩托车往石羊塘方向逃跑了。
3、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内容: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路巨星手机店门前。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X润家中搜出朵唯牌908+型手机1台,并进行提取、扣押,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X莹。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朱X莹被抢的朵唯牌9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静、何X子及被害人朱X莹。
6、被告人何X静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新世纪广场抢了一对男女后,大家决定去城区转转再继续抢,其开车搭何X子和“阿朱”,陈X钦搭梁X武到城区转转,一直转到凌晨2时许,在江北大道凤凰一街对面的大型手机店门口看见两名女子坐在楼梯上,一个在玩手机,“阿朱”说抢这个女的手机,叫其开车到离两名女子十多米的地方停下,陈X钦和梁X武也在其前面十多米的地方停下。“阿朱”就拉何X子去抢,“阿朱”走过两名女子一两米后突然回头抢走那女子手上的手机,马上和何X子跑向其坐上摩托车,其马上开车回横县,在路上有几辆车在追,其加足马力才把后面的几辆车甩掉。“阿朱”将抢得的手机放在陈X钦的房间里,过了几天其拿那台手机去玩,后其给蒙X润玩,并跟蒙X润说是抢来的。
7、被告人何X子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新世纪广场抢了一对男女后,其和“阿朱”坐何X静的车,梁X武坐陈X钦的车,大家又继续在城区里转,到了凌晨2时许,转到凤凰一街对面的大型卖手机商场门口时,看见两名女子坐在楼梯上,一名女子在玩手机,“阿朱”就说去抢这个女的手机,“阿朱”拉着其走去,“阿朱”走过这个女的几步后,突然回头把那女子的手机抢了就跑,其和“阿朱”坐上何X静的摩托车离开,有几辆车在追,何X静甩开后就回横县了。
8、被告人陈X钦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新世纪广场抢了一对男女后,大家都决定再去抢一摊,又继续在广场、生某、港宝街一带转,很久都没有发现某标。凌晨2时许,何X静搭何X子、“阿朱”,其搭梁X武来到江北中路X街对面的大型手机店,将车骑上人行道,看见两名女子坐在商场门口的阶梯上,其中一名女子在玩手机,其搭梁X武到前面十多米远处,何X静将车停在两名女子不远处,“阿朱”就拉何X子下车向两名女子走去,“阿朱”动手抢那女子的手机,“阿朱”和何X子跑向何X静的摩托车,加快速度就跑,其看见有几辆车在追,其也加大油门往西跑,后来不见何X静的车了。其到荷城加油站等何X静,后又到郁江学校门口等,不久公安民警来到,从梁X武身上搜出刚抢来的包。
9、被告人梁X武的供述,内容: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新世纪广场抢了一对男女后,何X静和“阿朱”说还要去转,然后其坐陈X钦的车,何X子、“阿朱”坐何X静的车,来到凤凰一街对面的一个卖手机的商场一楼大门口,看见两名女子坐在门口玩手机,其和陈X钦在前面,何X静、“阿朱”、何X子在后面,其回头看见“阿朱”和何X子走向那两名女子,“阿朱”走过那名玩手机女子身后几步,就回头冲向那女子,动手抢了手机后就跑,“阿朱”和何X子跑向何X静的摩托车,加快速度就跑,其和陈X钦也想跟上去,最后追不上何X静的车。陈X钦就开车到郁江学校路牌下面等,等了一会公安民警就来到,从其身上搜出刚抢来的包。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内容:被告人何X静出生某199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X钦出生某1985年6月20日;被告人何X子出生某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蒙X润出生某1987年7月6日;被告人梁X武出生某1990年8月20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内容:2010年11月14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X区X路巡逻至郁江学校门口公路边时发现某告人陈X钦、梁X武坐在一辆遮挡了车牌的摩托车上形迹可疑,即进行盘问,当场从陈X钦身上搜出1台x牌直版手机,从梁X武外套内搜出1只手提包,将陈X钦、梁X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0年11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横县X村来辉锰矿厂将被告人蒙X润抓获。2010年11月24日13时许,在横县X区菜市场旁边的一发廊将被告人何X静抓获。2010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X子到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X静、陈X钦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8元;被告人何X子、梁X武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9元;被告人蒙X润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9元;被告人何X静、何X子、陈X钦、梁X武参与抢夺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蒙X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蒙X润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第某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X静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X润、陈X钦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某起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X静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被告人何X子积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钦、梁X武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何X静提出犯意,被告人何X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钦、梁X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静、陈X钦、何X子、梁X武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X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静提出是陈X钦叫其到贵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到案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何X静提出抢劫、抢夺犯意,并召集同案人,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X静亦供述在案,故被告人何X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钦提出是何X静叫其到贵港玩的,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的抢劫、第某起的抢夺,也没有看见抢得东西。第某起不知道何X静他们去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某起中,被告人何X静提出抢劫的犯意后,被告人陈X钦表示同意,积极寻找作案目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抢得的手机由被告人陈X钦使用,构成抢劫共犯。在第某起中,被告人何X静提出抢劫的犯意后,被告人陈X钦亦表示同意,并进行密谋分工,到达贵港市后积极寻找作案目标,作案时在旁放风、接应,在实施第某起抢劫犯罪后接着实施第某起抢夺犯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X钦亦供述在案,被告人陈X钦与同案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抢劫、抢夺共犯。故被告人陈X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钦的辩护人莫某某提出只是参与了第某起抢劫。第某起没有经过密谋,陈X钦也不知道何X静、蒙X润实施抢劫,不能认定陈X钦是共同犯罪及第某起陈X钦没有参与抢夺,之前也没有经过密谋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陈X钦已构成了抢劫、抢夺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某起陈X钦只是负责接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钦被公安机关盘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及被告人陈X钦揭发何X静、蒙X润的抢劫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钦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X钦身上查获抢劫得来的手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属自首。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被告人陈X钦供述同案被告人何X静、蒙X润的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蒙X润提出没有经过密谋,也没有下手抢劫,其没有在旁放风、接应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梁X武提出没有经过密谋,其没有份参与,也没有接应,其根本不知道是去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静提出抢劫的犯意后,被告人蒙X润、梁X武表示同意,并进行密谋,积极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犯罪时在旁放风、接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蒙X润、梁X武亦供述在案。被告人蒙X润、梁X武虽然没有直接下手实施犯罪,但与同案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蒙X润、梁X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X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蒙X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莫某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