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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崔某乙农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农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一村委会)与崔某乙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十一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常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4月,被告十一村委会决定授权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经分款小组投票表决,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村X组以原告出嫁为由未分给原告崔某乙。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具有管理职权。因此被告授权分款小组投票决定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其婚后户口一直未从被告处迁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因此被告向其他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应分给原告,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03年年底第二次给村民分土地补偿款300元,被告提出给村民分了300元是事实,但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土地承包费,对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十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元。

上诉人十一村委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领取上诉人的分配款。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凡出嫁的本村妇女,须在结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出。这一规章制度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X村民理应遵守这一制度。上诉人村许多与被上诉人情况同样的妇女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制度将户口迁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户口迁出,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上诉人所分配的款项,一部分来自上诉人村的各方面的收入,一部分属于土地补偿款。二、上诉人作出的通告是合法的。上诉人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民主决定本村的分款事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上诉人分款是在2003年,被上诉人居住本村,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已丧失诉权,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崔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分得分配款的上诉理由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自幼出生在上诉人村,虽然被上诉人已出嫁,但其户口一直在上诉人村,是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我国《户籍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妇女婚后必须把户口迁走,上诉人所谓出嫁的妇女在婚后一年内应将户口迁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被上诉人已出嫁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这一规定是无效的。二、上诉人所谓通告形式不合法,侵害了被上诉人平等受益权。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3月上诉人分款时至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围绕以下重点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发放4300元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围绕庭审重点,上诉人十一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诉人村X年现金分配全体村民意见表决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是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后形成的。

2、十一村X组全体人员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全体村民一致要求按照2002年度应分地人口数进行分款,有地就分钱,没有地不能分钱。被上诉人在2002年度没有土地,因此不能分钱。

3、村两委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分款是在2003年,且该通告在上诉人村X街上已张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分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被上诉人没有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4、上诉人村X年现金分配全体村民意见表决表复印件一份。该表决表中有被上诉人父母签字意见,也说明上诉人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崔某乙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现金分配全体村民意见表决表,证实了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去土地给予的补偿,而上诉人称的有地分钱无地不分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交的村两委通告上看不出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时实施,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分配表上被上诉人父母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父亲的签字就侵犯被上诉人的平等受益权,并且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被上诉人崔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

2、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婚后未将户口迁入广饶县X镇X村,在该村不享受任何待遇。

3、证明。证实上诉人村X村里代交各种提留,也证实2004年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村民分钱,第一次是每人4000元、第二次是每人300元。

4、原村主任崔某一、原村书记崔某林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出嫁女结婚一年之后必须将户口迁出本村,并不是村两委的意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5、村委会委员崔某一、崔某保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某人意见,并不是村委会的意见,也不是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十一村委会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可第一次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上诉人认为第二次给村民分了300元,是广饶县开发区占地的土地承包费,不是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土地就不应得到该土地承包费;对4、X号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一审终结后二审中应提交的新证据,并且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某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案确认事实:被上诉人崔某乙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上诉人村。2003年3月,上诉人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经分款小组投票表决,按2002年度应分地人口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2004年1月,广饶县开发区承包上诉人村土地后给予的土地承包费用,上诉人按有承包土地人口数向村民予以发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嫁为由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3月就本村的分款事项进行了通告,但该通告中无告知村民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的期限,故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结婚后,户口一直在上诉人村未迁出,属于上诉人村X村民。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其婆家所在的村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为保障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在其户口所在的村应继续保留其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

2003年3月,上诉人授权村X组按应分地人口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被上诉人作为农民集体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嫁为由,而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04年1月份向村民发放的300元款项,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上诉人认为向村民发放的300元的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广饶县开发区承包上诉人村土地后给予的土地承包费。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发放该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于2003年3月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一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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