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和丈夫的义务。2010年底,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三金、三银等私自偷走,致使夫妻感情至此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将婚后共同财产冰箱、饮某、沙发、衣架、被子四套、鞋柜、梳妆台、衣柜、茶几、电视柜,和位于孝义镇X村印刷厂门口李建立住宅楼二楼西一套三室一厅房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荣升牌冰箱一台、安吉尔牌饮某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款式)、立式简易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三轮车一辆及双方各自生活用品、衣物。被告认为婚后双方还购买一套位于孝义镇X村印刷厂门口李建立住宅楼二楼西三室一厅房产,原告称该套房产系第三人丁亚萍购买,自己只是该套房产的租房户,不是出资购买人。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夫妻及家庭关系无法改善,也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故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衣物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一套位于孝义镇X村印刷厂门口李建立住宅楼二楼西三室一厅的房产,因属小产权房,无法准确查证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时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荣升牌冰箱一台、安吉尔牌饮某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款式)、立式简易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三轮车一辆及被告郝某个人生活用品、衣物归被告郝某所有。原告郑某个人生活用品、衣物归原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