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某北省徐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2011年6月9日被某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某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振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董某及其辩护人杜振军、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晚,被某董某发现本村村民蔡某厂粮食收购处电机上有一盘电缆线,遂从家中携带一剪刀到大棚处,将电机上的电缆线盗走95米,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带至董某村西一河沟内,剥掉外皮运至家中。次日董某将电缆线内的铜丝以380元的价格卖给曹县X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某的95米电缆线价值3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电缆线长度及价值有异议。
被某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某董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某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被某董某发现本村村民蔡某厂粮食收购处电机上有一盘电缆线,遂从家中携带一剪刀到大棚处,将电机上的电缆线盗走几十米,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带至董某村西一河沟内,剥掉外皮运至家中。次日董某将电缆线内的铜丝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曹县X村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被某型号的电缆线95米价值35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购买同一型号电缆线,在公诉人、被某、被某的辩护人的见证下做测试,剥掉外皮后每米电缆线可剥得铜丝310克,结合侦查机关提取的铜丝重量19斤、电缆线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电缆线价格,被某董某所盗电缆线价值约为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某董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在本村村民蔡某厂粮食收购处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被某人蔡某厂陈述自己的电缆线被某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借给蔡某厂的电缆线被某的事实以及被某董某的母亲协商赔偿的情况;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蔡某厂电缆线被某的事实以及在曹县X村一废品收购站找到赃物铜丝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一个年轻人卖给他们19斤铜丝的情况;6、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和被某人蔡某厂协商赔偿的情况;7、书证:被某董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条站、董某阁对被某董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某董某对盗窃现场、剥线皮现场、销赃铜丝、所剥线皮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某人蔡某厂对被某现场和发现线皮现场的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河北省徐水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河南省开封市(2007)汴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鉴定结论证明被某型号电缆线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某实施某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某董某盗窃他人电缆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所盗电缆线的价值,认定为1000余元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某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某董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某董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某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某董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某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