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原告父亲50大寿,双方为送礼物之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此后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已逾二年,特诉请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小孩戴某妮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人廖宝燕、周春莲出庭作证,旨证明原告诉请事实成立。
1、江西省南昌市X区紫阳大道X号居民廖宝燕陈述(附卷),旨证明原告与廖宝燕系广东东莞汇博鞋业有限公司同事,廖宝燕知道原告因家庭问题不太开心,但很少提及。
2、(略)X组周春莲出庭作证的陈述(附卷),旨证明原告与周春莲自2008年5月即在广东东莞汇博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从事包装及质检工作。近二年来,周春莲邀请原告回家看小孩,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睦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7月,原告患阑尾炎,回湖南去手术,但仅回湖南呆一个星期即回到广东。
被告戴某未到本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审核询问,确认二位证人所述属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1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双方生有一女孩戴某妮。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略)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8月,原告父亲过50岁生日,原、被告为送父亲礼物问题再次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18日,原告诉请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婚生小孩戴某妮自出生后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
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了证人廖宝燕、周春莲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间接证明原告曾告诉她们原、被告关系不睦,但她们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家庭关系的现状及因感情不睦分居已逾二年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分居二年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