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述事实有张某乙的供述、罗小辉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石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我以为被害人是在骂我,我才追赶他,我愿意赔偿,但事发后找不到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罗小辉、张某己等人来到花垣县X街“宏发宾馆”X房间,将住在房内的被害人石某戊及杨某丙赶出房间,被告人石某戊走到门口时骂了一句脏话,随后跑出宾馆。被告人张某乙及罗小辉、张某己三人见状,就追赶被害人石某戊。三人追至“宏发宾馆”附近,被告人张某乙先用拳脚对被害人石某戊实施殴打,将石某倒在地,接着捡起路边的砖头砸被害人石某戊,罗小辉、张某己也用砖头及拳脚对被害人石某戊实施殴打。被害人石某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乙系网上通缉逃犯,于2011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在花垣县X街“宏发宾馆”,石某戊走到门口时骂了一句脏话,随后跑出宾馆。张某乙等人见状就追赶被害人。追上后,张某乙先用拳脚对被害人石某戊实施殴打,将石某倒在地,又捡起路边的砖头砸被害人石某戊,其他人也用砖头及拳脚对被害人石某戊实施殴打的事实。
3、罗小辉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张某乙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其和杨某丙在宾馆房间里玩,进来4、5个人,于是石某戊就和杨某丙走出房间,有几人冲了出来,其见势头不对,就往楼下跑,当跑到西长街不远处,被三个人追上,就被打的过程。
5、证人杨某丙、石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等人伤害被害人石某戊的过程。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戊伤口为钝器伤,伤情评定结论为轻伤。
7、辨认笔录,证实了参与故意伤害的有张某乙、罗小辉及张某己。
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罗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已于2010年7月19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方位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1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石某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中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辩称认罪态度好,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一年五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开
审判员张某乙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