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培,唐河县司法局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两人感情一度恶化,分居至今,被告逐渐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沈一×。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沈一×;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x元;原告归还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所汇现金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依法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唐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被告患高血压、脑神经衰弱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2)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取款凭单、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起至2009年共向原告汇款x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好。(3)证人程××、管××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现生活困难。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侄儿沈二×,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太好,被告现下落不明;法庭也询问了原、被告之子沈一×,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被告患病,但不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原告抚养;对被告所举证(1)中的村X村委既不为医疗机构,也不为鉴定机构,无权证明被告患病丧失劳动、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汇款及转账部分是汇给女儿作为生活费支出、部分是汇给他人以还账,不能证明原告为收款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3)中的程振廷证词内容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和程振廷相距较远,其证词内容系猜测,不具客观性;对被告所举证(3)中的管典松证词提出异议,称证人没所说原、被告生气,不代表二人之间没有生过气。原告对法庭调查沈庭周笔录内容、询问沈一×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对法庭调查沈庭周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称沈庭周述称原、被告感情不太好系所说,不具真实性;被告对法庭询问沈一×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称沈一×长期随原告生活,言行受原告影响,法庭询问时的意见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虽对证(1)中的诊断证明书、村委证明书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诊断证明书能确实反映被告患高血压、脑神经衰弱疾病;唐河县X村委虽不为专业鉴定部门,但作为被告所在村委能够客观证实被告劳动能力受限、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被告所举证(1)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2)中的转账凭单虽转入账号明确,但不显示转入账号的开户人;汇款收据中收款人姓名为案外人郑某风、沈宁,仅有四张收据的收款人为原告郑某;取款凭单显示取款人为被告,但不能证明该笔取款已交付原告;存款凭条仅能显示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沈敏锐账号汇入500元现金,以上凭证中的四张汇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30日、4月11日共向原告汇款6800元的事实,对此应予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3)中的两证人分别住河南省桐柏县、唐河县,二人对现在外务工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仅了解以前,所证实原、被告务工至今的感情状况并不具客观性,且与被告诉某中接受法庭调查时的述称相矛盾,故对二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3)为无效证据。被告侄子沈庭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实内容与被告诉某中陈述及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原、被告之子已年满十四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独立对自己跟随原、被告哪方生活作出选择与判断,被告称其庭中表述非个人意思真实表示,缺乏依据,故对沈一×的庭中述称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沈××经人认识,198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沈三×,X年X月X日生育二女沈四×,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沈一×。沈三×、沈四×均已成年出嫁,沈一×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因被告身患高血压疾病身体欠佳,影响了正常劳动和经济收入,原、被告遂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以致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原告于2010年9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某,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
诉某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纠纷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支付其18周岁前的抚养费并分担其日后教育、医疗方面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沈××因家庭经济矛盾已生气二年,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原告两年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且经多次劝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与被告在诉某中接受法庭调查时的述称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男孩沈一×现随原告生活,其在法庭调查时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沈一×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儿子满18周岁前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另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沈一×18周岁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于目前无法确定沈一×18周岁后是否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身患高血压,脑神经衰弱疾病,劳动能力受限,居无定所,实属经济能力差和生活困难,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应以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被告的劳动收入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寄给原告的68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尚且存在,而且原告对此现金享有同等支配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应依法分割负担,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暂不作认定与审理,若有相关证据,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沈一×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沈一×抚养费5523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