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林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靖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靖县X村。
负责人向某丙,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米溪村X乡X村X号。
上诉人向某甲、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原审被告保靖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丁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甲、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风,被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国,原审被告保靖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保靖县X村按国家政策实施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农户还生态林的享受国家现金补助8年(标准为105元/亩/年)。同年,彭某勇等人经与米溪村退耕户协商同意后以大户承包方式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并享受前3年(即2006年至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国家补助。石某、向某甲为了以大户的形式承包该村退耕户后五年的退耕还林工程,通过时任村X村书记向某丁贵等人向某丁民进行宣传发动,自筹资金以买断退耕户后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自2006年5月至同年9月,米溪村退耕户先后在向某甲、石某提供的花名册X名捺手印并领取款项。原告母亲龙凤香以原告名义领取了40.8亩计5040元(原告当时未在家,事后原告对其母亲所领取的金额表示认可)。2006年5月25日、9月12日,被告向某甲、石某与被告米溪乡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三份合某(该合某内容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有授权委托)。合某内容:由米溪村退耕农户将各自的后5年的国家钱粮补助一次性转卖给被告,卖方农户无权领取;被告向某甲、石某对涉及的所有退耕还林进行抚育和管护。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某甲给付村干部向某丁x元“买山报酬”。2010年年初,阳朝乡林业站将2009年度退耕还林管护任务下达到被告米溪村X村里没有将管护任务通知给原告和其他退耕还林农户而通知被告向某甲、石某实施管护。下半年,被告向某甲、石某欲领取原告及其他村民2009年度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而与原告等人发生争议。经阳朝乡X组织调解未果,向某甲、石某向某丁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靖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保农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向某甲、石某与米溪村委会所签承包合某无效。二、申请人向某甲、石某与米溪村村民(领款花名册X字的村民)退耕还林承包管护关系合某有效。三、米溪村村民(领款花名册X字的村民)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资金自2009年度起至2013年止由申请人向某甲、石某领取。原告向某乙不服,向某丁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退耕还林管护承包关系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退耕还林政策的规定,大户承包应当与土地经营权人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某》和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某》,合某内容中的主要条款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该两份合某的双方应重新协商和补签,否则,取消大户承包指标,并收回承包土地给土地经营权人,大户领取的国家钱粮补助予以追回。该案中被告向某甲、石某没有与原告向某乙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某》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某》。二被告仅与被告米溪村委会签订合某,但该合某未经原告向某乙同意也未有授权委托更没有得到追认,故该合某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案中原告退耕还林面积为40.8亩,五年按政策应享受x元现金补助,被告向某甲、石某支付原告5040元(原告对其母所领取的金额表示认可)后便取得原告应享受的x元现金补助,明显损害退耕农户向某乙的利益。原告向某乙母亲龙凤香在花名册X名领款不能认定原告向某乙与被告向某甲、石某间存在退耕还林林业管护承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某乙人与被告向某甲、石某之间既没有书面的退耕还林林业管护承包合某,又未经原告向某乙事后追认,故双方不存在林业管护承包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退耕还林管护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某甲、石某辩称与原告退耕还林林业管护承包关系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向某乙与被告向某甲、石某之间林业管护承包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某甲、石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向某甲、石某不服,向某丁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1、《退耕还林条例》法规总共有六十五条,其中没有一条规定要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某》《退耕还林合某》,也更没有取消大户承包指标追回补偿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是“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该办法是以省林业厅(湘林退[2005]X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且该办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大户承包”造林,是指“列入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范围,并且承包造林面积在20亩(含20亩,包括坡耕地造林和宜林荒山造林)以上,土地经营权人自愿转包、转租土地经营权给造林专业户、联合某或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行为。”该办法调整的是大户造林时和农户怎么承包的一些规定,而上诉人是承包已造好林的管护事宜。文件没有对造林后的管护承包予以规定。这也说明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与文件调整的对象不一致,其理由也不充分;2、被上诉人向某乙应当知悉家庭中的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由家庭成员已承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因上诉人向某乙知道其母亲龙凤香从上诉人处领取5040元承包费;3、本案合某要求撤销权已过失效期,依据我国《合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某,是在2006年5月25日签订生效和履行,现在已是五年之久,其合某撤销权已经消灭。更何况上诉人的实际管护行为已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故承包管护合某成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公正、合某、有效,体现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原则;二、被上诉人的合某权益不容侵犯。退耕还林是国家通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国家给予退耕还林农户补贴,从而使农户得到扶持。因此退耕还林户的合某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某权益。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某甲、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丁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退耕还林的实施依据。2、保靖县林业局保林函[2011]第X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造林的相关情况。3、2010年3月20日阳朝乡林业站的情况说明(原件),说明向某甲、石某承包2006年管护找过黄光龙。4、2011年8月29日朝阳乡X村委会的证明(原件),米溪乡村委会依照省政府[2008]X号文件进行管护工作。第二组证据,1、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林业承包主要以户籍为单位。2、自留山的登记表,证明承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孙荣章、黄光龙的证言,拟证明向某甲、石某在承包林地时已经找过政府。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由于上诉方怠于行使诉权,二审应不予采信。证据2保靖县林业局出具的函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承办人签署,不具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阳朝乡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有矛盾的地方,上诉方举出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但在自留山的登记表上户主是向某丁详。家庭承包与本案是否存在合某关系无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某据的法定要求,身份情况不明,这两份证言是传来证据,不是亲自在场。这两份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些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承包管护了被上诉人的退耕还林林木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某乙在2006年6月份,就听其母亲龙凤香讲领取了向某甲、石某买断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款,以及向某甲、石某管护其家庭退耕还林林木的事,但自己没有经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管护合某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管护合某关系是否成立。因被上诉人向某乙在2006年6月,就知道上诉人向某甲、石某买断了其家庭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款,以及管护其家庭退耕还林林地的事。因此被上诉人向某乙要行使合某的撤销权,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向某乙知道上诉人向某甲、石某与其家庭的退耕还林林木的管护合某是在2006年6月,但其在2010年才提出要求确认管护合某不成立,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其撤销权消灭,原退耕还林林木管护合某成立。故被上诉人向某乙要求确认管护合某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因《退耕还林条例》和“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办法”均是针对退耕还林造林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对退耕还林造林后的林木管护。因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甲、石某自愿在原来已付买断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款的基础上,再补偿被上诉人向某乙一年半的国家补助款,时间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因该承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甲、石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新的事实出现,导致原判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向某乙要求确认其与向某甲、石某之间林业管护承包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向某甲、石某自愿在原已付承包款的基础上,再补偿向某乙一年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